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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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淑儀(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3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四)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至(四)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五)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六)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七)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五)至(七)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12月4 日期滿。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之女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丹鳳旅社501 號房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淑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心情不好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從事美容推拿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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