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6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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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2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章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許,搭乘告訴人李雲仁所駕駛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1 巷口,因不滿李雲仁向其索討夜間加成費用因而發生爭執,竟以「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雞巴」、「你被人幹」、「幹你娘咧」、「豎仔」等言詞侮辱謾罵李雲仁,足以毀損李雲仁之名譽。

旋李雲仁下車後,鄭榮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下其所佩帶之皮帶毆打李雲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與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雲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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