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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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宥姍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21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對價進行性交易。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性交易結束後,一同走出汽車旅館,因被告形跡可疑,告訴人察覺有異,追問被告是否竊取其所有之4,500 元,被告矢口否認,並行走至新北市新莊區244 巷口機車停放處,欲啟動機車離去,告訴人見狀上前奪下被告機車鑰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持鑰匙之手指扳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 指小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涉犯竊盜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查被告甲○○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雖於103 年12月1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1041 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卷證係迄至104 年1 月19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 月19日乙○○榮慎103 偵31041 字第21832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

矧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 年1月19日為斷,然告訴人陳宥姍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3 年12月29日即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顯係檢察官先偵查終結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始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本件在繫屬本院前,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故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

從而,此部分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應與其涉犯之竊盜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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