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604,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品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鐘○凱(民國89年生)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 3月30日6時5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先以腳踢告訴人之後背,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右臉66公分瘀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