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6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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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絞牙器各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絞牙器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老虎鉗、絞牙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金豐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余凰嘉所有之9001-PA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絞牙器各1 支,前往李茂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而夜間無人居住之川菜館,先以鐵絲(未扣案)轉開上址1 樓大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開老虎鉗破壞地下室門上之喇叭鎖,啟門進入川菜館之地下室倉庫,竊取金門高粱酒180 瓶、蘇格登洋酒6 瓶、軒尼詩洋酒1 瓶、皇家禮炮洋酒3 瓶,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㈡張金豐復另行起意,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駕駛前述車輛前往上址,攜帶同上之老虎鉗及絞牙器各1 支,以相同方式,進入川菜館之地下室倉庫(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再次竊取約翰走路洋酒2 瓶、蘇格登洋酒6 瓶、金門高粱酒12瓶、紀念品1 批、電擊棒1 支、尼龍繩1 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3 元等物,得手後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㈢嗣李茂璘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發現張金豐涉嫌重大,因此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停正駕駛9001-P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張金豐,並當場扣得張金豐所有之老虎鉗、絞牙器各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據證人高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70頁、第71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另有老虎鉗1 支及絞牙器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犯案之老虎鉗1支及絞牙器1 支,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老虎鉗破壞門鎖進入地下室之情節明確,足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前揭條文之第2款,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為損及個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約187,3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老虎鉗、絞牙器各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2 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鐵撬1 支、油壓剪2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開鎖器3 支等物,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該些物品乃被告平常工作使用之器械,且行竊斯時放置於前開車輛內,並未攜至竊案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2 次竊盜時所使用之鐵絲,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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