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6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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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瀞文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100年7 月14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緝字第1157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1 年9 月12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助字第433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0月11日);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罪,刑期自103 年10月12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助字第174之1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5 月11日);

前揭甲、乙、丙3 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丙2 罪殘刑9 月24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4 年2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統一便利超商」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12日23時13分許其下班時間,在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於未繳清該便利超商代收價款之情形下,即割開其個人於網路訂購並指定寄送到店內之包裹封緘,竊取該包裹內由該便利超商店長林天祥所管領之洗髮精1 瓶,得手後再將該包裹以膠帶重新封緘避免遭發現。

嗣林天祥於盤點時發現貨品有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持美工刀行竊,而美工刀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丙3 罪,於100 年7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 年9 月1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9 月11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尚未付清貨款即擅自持美工刀竊取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林天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查卷第8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第97頁背面告訴人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美工刀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美工刀為其所有,惟已不知下落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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