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6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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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豪
葉立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劉于豪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見告訴人洪高性(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該處,而將告訴人洪高性攔停後,雙方因薪資差額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劉于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先將告訴人洪高性摔倒在地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洪高性之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洪高性受有左膝擦傷約1.5X1.6公分、左踝擦傷約1.1X1.3公分等傷害;

另被告劉于豪與年籍不詳之人約七人,於103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任職之熱炒店,欲向在該熱炒店任職之告訴人葉立榮索討薪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劉于豪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葉立榮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劉于豪及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安全帽,被告葉立榮則持熱炒店內椅子,而相互毆打,被告葉立榮因被告劉于豪等人多勢眾,而自該熱炒店逃離,被告劉于豪等人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追上後,復承前傷害犯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葉立榮,告訴人劉于豪受有左側臉挫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足挫傷及右側腕挫傷,告訴人葉立榮則受有臉挫傷、背挫傷、右肘及手挫傷、雙側膝蓋併右小腿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部表淺損傷嘴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高性告訴被告劉于豪傷害、告訴人葉立榮告訴被告劉于豪傷害暨告訴人劉于豪告訴被告葉立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于豪、葉立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三人均已於104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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