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7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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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廷係樂福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廣告服務及產品設計等,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吳柏恭則為樂福公司雇用從事LED 字幕機架設安裝之工作人員。

被告劉奕廷依法應負責勞工之安全維護義務,對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確實施以適當安全教育,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工作時,而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於工地內應設置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安全衛生之必要防護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奕廷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吳柏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太平洋房屋」從事拆卸LED 字幕機時,並指派告訴人吳柏恭在上址約2公尺樓高之住宅上另一端,在未有防護設備下,站立在木梯上拆卸字幕機,嗣因字幕機一端過重,告訴人吳柏恭因而重心不穩,自木梯上摔落之地面,因而受有背挫傷、手磨損擦傷及手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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