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78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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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14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章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12 巷4 弄口,見告訴人李昌錡跑步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昌錡臉部,再以腳踢李昌錡腹部,致李昌錡受有左側耳部挫傷(發紅)、左側肩部挫傷、腹部挫傷(無出血或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昌錡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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