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78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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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娟
陳富山
林隆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娟與被告陳富山為朋友關係;被告林隆時與被告陳秋花則為夫妻關係。

雙方前已互有嫌隙,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又起爭執,被告張碧娟、林隆時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擊對方,致被告林隆時受有左臉擦傷約1.5X1.1 公分之傷害;

被告張碧娟則受有前額頭及右側顳部挫傷、瘀腫、右手食指挫傷、破皮等傷害;

被告陳富山見狀,明知告訴人陳秋花當時前去阻止被告林隆時與被告張碧娟互毆,告訴人陳秋花與被告林隆時所處位置十分靠近,且可預見向被告林隆時揮拳時,告訴人陳秋花亦將因此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向被告林隆時與告訴人陳秋花所處之位置揮拳,致告訴人陳秋花受有右側口腔內擦傷約0.8X0.3 公分之傷害。

被告張碧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林隆時、告訴人陳秋花所有,陳列該處販售之地瓜數條(價值共約新臺幣50元)摔落地面,致上開地瓜碎裂而不堪食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林隆時、告訴人陳秋花。

因認被告張碧娟、陳富山、林隆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張碧娟另涉犯刑法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碧娟、陳富山、林隆時被訴傷害案件;被告張碧娟另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分別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陳秋花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達成和解,被告張碧娟、林隆時及告訴人陳秋花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341號調解書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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