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81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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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昌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昌壽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21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前往鄰近診所看診而臨時停靠在該處路旁並下車,致所搭乘之上開車輛因而擋住後方由告訴人劉峯嘉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遭告訴人按喇叭示意請其離開,詎被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車窗,並在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昌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峯嘉業於104 年8 月5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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