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9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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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佑仟與告訴人梁佑仲、梁佳仁為兄弟,其等3 人之祖父梁寶萬於民國96年間處分名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並決定就所得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買受人開立付款人及發票人均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5 張,平均分配予5 房子女,每房100 萬元,而因被告與告訴人梁佑仲、梁佳仁3 人之父親梁添福業於90年間過世,該房即由被告出面領取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予以保管而持有。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23日,擅自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換後兌現100 萬元,未將告訴人梁佑仲、梁佳仁應分配約66萬元部分交予該2 人,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2 人應得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梁寶萬於103 年間過世,親屬於103 年3 月8 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時提及被告已領取上開支票,於會後告訴人梁佑仲、梁佳仁詢問被告支票款項流向,未獲置理,告訴人2 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佑仟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告訴人梁佑仲、梁佳仁與被告為兄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告訴人2 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2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梁佑仲、梁佳仁業於104 年5 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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