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472,2015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張宜臻(原名張依鈴)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宜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胡治偉、張宜臻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旺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旺啟公司)即臺灣房屋泰山明志特許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負責為旺啟公司仲介客戶買賣不動產、收取客戶交付之斡旋金及服務報酬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緣許龍樹有意購買旺啟公司受託銷售、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A 房屋),由胡治偉負責承辦,因此先於102 年6 月12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某超商內,代表旺啟公司與許龍樹簽立契據編號1104651號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並收取許龍樹所交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因斡旋金提高,又於102 年7 月2 日,在同上地點,與許龍樹簽立契據編號0000000 號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並收取許龍樹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惟胡治偉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未依規定繳回旺啟公司,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25萬元。

㈡又駱劍琴有意承購旺啟公司受託銷售、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B 房屋),胡治偉、張宜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二街某咖啡店內,由張宜臻代表旺啟公司與駱劍琴簽立契據編號0000000 號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各1 份,並由胡治偉收取駱劍琴所交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未依規定繳回旺啟公司,反變易其等之持有為所有,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斡旋金不斷提高,胡治偉又先後於102 年7 月24日、25日、26日某時,分別在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統一超商等地,收取駱劍琴所交付之斡旋金5 萬元、10萬元、10萬元,惟胡治偉收得上開款項後,竟萌生承前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又變易其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㈢胡治偉嗣已知悉屋主無意將B 房屋出售予駱劍琴,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8 月10日某時,以電話向駱劍琴佯稱:駱劍琴已以750 萬元購得B 房屋,需交付服務費7 萬元云云,致駱劍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13巷口,交付現金7 萬元予胡治偉。

㈣另王芊雅亦有意購買B 房屋,而於102 年8 月13日某時,在旺啟公司上址店內,由胡治偉代表旺啟公司與王芊雅簽立契據編號0000000 號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各1 份,並收受王芊雅所交付之斡旋金9 萬元,嗣王芊雅以845 萬元購得B 房屋,胡治偉明知旺啟公司即可向王芊雅收取服務費,且旺啟公司從未同意免除該筆費用,竟意圖損害旺啟公司之利益,擅自免除王芊雅應按成交價格2%計算之服務費16 萬9千元,致生損害於旺啟公司。

㈤嗣因旺啟公司無法向王芊雅收取服務費,許龍樹、駱劍琴亦因胡治偉遲未辦理A 、B 房屋之買賣簽約事宜,心生懷疑,經旺啟公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旺啟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胡治偉、張宜臻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治偉、張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承熙、江明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龍樹、駱劍琴、王芊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191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復有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各4 份、服務費確認單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52頁、第53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胡治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均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胡治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被告胡治偉、張宜臻受雇於旺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旺啟公司仲介客戶買賣不動產、收取客戶交付之斡旋金及服務報酬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以核被告胡治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核被告張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胡治偉、張宜臻就侵占駱劍琴所交付之斡旋金5 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先後侵占許龍樹、駱劍琴所交付之斡旋金,乃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所為,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被告胡治偉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稱:許龍樹、駱劍琴、王芊雅委託旺啟公司仲介之A 、B 房屋買賣案件,均由被告胡治偉、張宜臻共同接洽,其等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待調查釐清,應再開辯論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胡治偉、張宜臻之共犯範圍進行調查,並認定:「…,顯見被告張宜臻確係僅知悉同案被告胡治偉未將證人駱劍琴於102 年7 月23日所交付之5 萬元繳回告訴人旺啟公司,對於同案被告胡治偉其他收款或免除證人王芊雅之服務費之情毫無所悉,而被告張宜臻亦身為告訴人旺啟公司之營業員,帶同顧客看屋本為其職責所在,自難僅因被告張宜臻曾有協助帶看房屋,即認被告張宜臻與同案被告胡治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相繩」等情明確,檢察官復業將告訴人所指摘之被告張宜臻犯行,除與被告胡治偉共同侵占駱劍琴所交付之斡旋金5 萬元部分提起公訴以外,其餘均以103 年度偵字第25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告訴人又執陳詞,聲請再開辯論進行調查云云,洵無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胡治偉、張宜臻所為辜負旺啟公司之信任,又迄未賠償旺啟公司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張宜臻侵占之金額不高,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旺啟公司各次受害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胡治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並就被告胡治偉所犯之附表編號3 部分,以及被告張宜臻所受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胡治偉所受宣告如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胡治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胡治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所載              │                  │期徒刑捌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胡治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載              │第1 項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胡治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
│    │所載              │第1 項            │月。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