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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鈺如與黃騰毅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協議共同經營殯葬事業,雙方約定以「普蓮生命事業」之名義對外營業,由黃騰毅負責出資,陳鈺如負責經營,承辦之殯葬案件扣除成本後,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陳鈺如須將黃騰毅應得之利益交付黃騰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鈺如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陳鈺如於100 年11月間,以「普蓮生命事業」之名義,承辦彭德平配偶蔡沁霖之殯葬工作,而該案件之淨利為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依約定陳鈺如應交付上揭款項之半數即104,000 元予黃騰毅,詎陳鈺如給付黃騰毅5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餘款54,000元侵占入己。
㈡陳鈺如明知「普蓮生命事業」並未受越南籍阮氏婦人委託辦理其先生之殯葬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馬偕醫院附近,對黃騰毅佯稱:因越南籍阮氏婦人之先生即將過世,要先行接洽相關殯葬工作,需要20,000元作為業務費用云云,致黃騰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0,000元予陳鈺如。
㈢嗣因陳鈺如遲遲不與黃騰毅對帳,復經「普蓮生命事業」員工陳依琳提及並無阮氏婦人委託之殯葬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鈺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毅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經證人陳依琳、彭德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黃騰毅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簡訊內容2 紙、第二殯儀館禮堂使用情形及蔡沁霖案件之報價單、收據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15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25頁、第43頁至第48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2171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黃騰毅協議共同經營殯葬事業,並約定承辦之案件扣除成本後,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被告須將黃騰毅應得之利益交付黃騰毅乙節,業據被告及黃騰毅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以「普蓮生命事業」承攬蔡沁霖之殯葬工作,應分予黃騰毅之利得,應為淨利208,000 元之半數即104,000 元,惟被告僅交付50,000元予黃騰毅,而將其餘因業務而持有之54,000元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侵占金額應為54,000元,實甚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僅略載為「將上揭款項均侵占入己」,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至於黃騰毅因共同經營「普蓮生命事業」而出資之343,238 元,被告僅負有合作關係結束後之返還義務,尚非業務侵占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黃騰毅之財產法益,又雙方於偵查中曾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黃騰毅500,000 元,惟被告嗣僅返還220,000 元,仍有280,000 元迄未依約履行,且一再拖延,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簡訊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致未能取得黃騰毅之諒解,實有不該,惟被告侵占及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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