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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招募女性成員,再由該等女性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與綽號「小陳」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並俟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後,再由綽號「小陳」男子通知午○○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自人頭帳戶領出(即俗稱之「車手」),午○○再轉交予綽號「小陳」男子。
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共同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向其不知情之祖母張楊蕉蜂(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4 ①②、5 、7 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2 、4 ①②、5 、7 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之方式向未○○、宇○○、酉○○、辛○○、地○、天○○、丑○○等人詐騙,致未○○、宇○○、酉○○、辛○○、地○、天○○、丑○○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2 、4 ①②、5 、7 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 、4 ①②、5 、7 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之金額至張楊蕉蜂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午○○,午○○再於上開款項匯入之當日或隔日,獨自或由不知情之張楊蕉蜂陪同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㈡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 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黃○○(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購得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6②至⑩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6②至⑩所示之方式向丑○○詐騙,致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②至⑩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6②至⑩所示之金額至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午○○,午○○再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隔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㈢於102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向有犯意聯絡之卯○○(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拿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8 ①、9 、10、16⑫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 、8 ①、9 、10、16⑫所示之方式向亥○○、戌○○、甲○○、玄○○、丑○○等人詐騙,致亥○○、戌○○、甲○○、玄○○、丑○○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 、8 ①、9 、10、16⑫所示之詐騙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8①、9 、10、16⑫所示之金額至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午○○,午○○再通知卯○○於款項匯入之當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交予午○○,再由午○○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㈣於102 年2 、3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 樓住處附近,以5,000 元之代價,向丙○○(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購得其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3 ②、8 ②、11①、15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3 ②、8 ②、11①、15所示之方式向D○○、戌○○、子○○、戊○○等人詐騙,致D○○、戌○○、子○○、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 ②、8 ②、11①、1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 ②、8 ②、11①、15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午○○,午○○再於上開款項匯入之當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㈤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 巷口,以1,000 元之代價,向黃○○購得其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3 ④⑤、11②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3 ④⑤、11②所示之方式向D○○、子○○等人詐騙,致D○○、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 ④⑤、11②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 ④⑤、11②所示之金額至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午○○,午○○再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隔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㈥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向有犯意聯絡之寅○○(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拿取其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4 ④、12④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4 ④、12④所示之方式向宇○○、地○等人詐騙,致宇○○、地○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4 ④、12④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4 ④、12④所示之金額至寅○○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午○○,午○○再與寅○○於上開款項匯入之同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中山路郵局,由寅○○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並交由午○○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㈦於102 年4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透過黃○○向許○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5年4 月下旬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借得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後,由黃○○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午○○,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A○○詐騙,致A○○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萬繼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許○瑜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午○○,午○○再於同日及翌(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㈧於102 年4 月間(4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蘇貝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借用其申辦之臺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 ①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6 ①所示之方式向壬○○詐騙,致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 ①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6①所示之金額至蘇貝伊上開臺北圓山郵局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午○○,午○○再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二、案經壬○○、辛○○、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辛○○、戊○○、丑○○、證人即被害人亥○○、未○○、謝瑞慶、宇○○、酉○○、戌○○、甲○○、玄○○、子○○、地○、天○○於警詢時;
證人陳萬繼(即被害人A○○之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楊焦蜂、黃○○、卯○○、丙○○、寅○○、許○瑜、蘇貝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黃○○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三重正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寅○○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瑜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蘇貝伊之臺北圓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未○○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D○○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壬○○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辛○○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地○提出之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張楊蕉蜂在郵局領款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卯○○提款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本件被告除負責收集楊張焦蜂、黃○○、卯○○、丙○○、寅○○、許○瑜、蘇貝伊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外,尚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陳」男子之指示,親自或由共犯或由不知情之張楊蕉蜂陪同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綽號「小陳」男子,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又刑法第339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小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
與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與寅○○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附表編號1 、3 、4 、5 、7 、8 、11、12、14、16所示之各被害人雖數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或共犯分次逐筆提領後由被告轉交予綽號「小陳」男子,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載對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收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 註 │ 主 文 │
├──┼────┼──────┼─┬───┼─────┼─────────┼─────┼──────┤
│ 1 │亥○○ │自稱係亥○○│①│102年3│3萬元 │卯○○之中信託銀行│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之友人「王燕│ │月12日│ │三重分行帳號060540│一、㈢ │詐欺取財罪,│
│ │ │紅」撥打電話├─┼───┼─────┤308613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向亥○○佯稱│②│102年3│4萬5,000元│ │ │徒刑肆月,如│
│ │ │因家人住院,│ │月15日│ │ │ │易科罰金,以│
│ │ │急需用錢云云│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致亥○○陷│ │ │ │ │ │折算壹日。 │
│ │ │於錯誤。 │ │ │ │ │ │ │
├──┼────┼──────┼─┴───┼─────┼─────────┼─────┼──────┤
│ 2 │未○○ │自稱係未○○│102年3月19│2萬5,000元│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之友人「陳欣│日16時3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詐欺取財罪,│
│ │ │怡紅」,撥打│ │ │599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電話向未○○│ │ │ │ │徒刑參月,如│
│ │ │佯稱因欲報考│ │ │ │ │易科罰金,以│
│ │ │舞蹈教練證照│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急需用錢云│ │ │ │ │折算壹日。 │
│ │ │云,致未○○│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3 │D○○ │自101 年11月│①│101年 │10萬元 │辰○○之華南銀行埔│被告午○○│午○○共同犯│
│ │ │下旬某日至10│ │12月11│ │墘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詐欺取財罪,│
│ │ │2 年4 月8 日│ │日 │ │6030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
│ │ │,自稱係謝慶├─┼───┼─────┼─────────┼─────┤徒刑陸月,如│
│ │ │瑞之友人「林│②│102年 │41萬元 │丙○○之三重中山路│即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
│ │ │嘉欣」,撥打│ │3月27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㈣ │新臺幣壹仟元│
│ │ │電話向D○○│ │日 │ │2510號帳戶 │ │折算壹日。 │
│ │ │佯稱因需費用├─┼───┼─────┼─────────┼─────┤ │
│ │ │報名瑜珈課、│③│102年 │7萬元 │乙○○之玉山銀行三│被告午○○│ │
│ │ │家人生病急需│ │4月2日│ │峽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 │
│ │ │用錢云云,致│ │ │ │37496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 │
│ │ │D○○陷於錯├─┼───┼─────┼─────────┼─────┤ │
│ │ │誤。 │④│102年 │5萬元 │黃○○之彰化銀行東│即犯罪事實│ │
│ │ │ │ │4月8日│ │三重分行帳號561651│一、㈤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⑤│102年 │4萬元 │黃○○之彰化銀行東│ │ │
│ │ │ │ │4月 │ │三重分行帳號561651│ │ │
│ │ │ │ │11日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4 │宇○○ │於102年1月30│①│102年 │1萬3,000元│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日21時許,號│ │1月31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向程│ │日 │ │599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有成佯稱因在├─┼───┼─────┤ │ │徒刑肆月,如│
│ │ │酒店上班,身│②│102年 │5萬1,000元│ │ │易科罰金,以│
│ │ │體不堪負荷,│ │3月18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需償還酒店10│ │日 │ │ │ │折算壹日。 │
│ │ │萬元才能離職├─┼───┼─────┼─────────┼─────┤ │
│ │ │云云,致程有│③│102年 │3萬元 │乙○○之玉山銀行三│被告午○○│ │
│ │ │成陷於錯誤。│ │3月30 │ │峽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 │
│ │ │ │ │日 │ │37496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 │
│ │ │ ├─┼───┼─────┼─────────┼─────┤ │
│ │ │ │④│102年 │2萬1000元 │寅○○之三重中山路│即犯罪事實│ │
│ │ │ │ │4月10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㈥ │ │
│ │ │ │ │日 │ │2349號帳戶 │ │ │
├──┼────┼──────┼─┼───┼─────┼─────────┼─────┼──────┤
│ 5 │酉○○ │於102年1月間│①│102年 │2萬元 │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自稱係「張雅│ │1月14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詐欺取財罪,│
│ │ │琪」,撥打電│ │日 │ │599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話向酉○○佯├─┼───┼─────┤ │ │徒刑伍月,如│
│ │ │稱欲與其認識│②│102年 │5萬元 │ │ │易科罰金,以│
│ │ │,雙方認識後│ │2月7日│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張雅琪」另├─┼───┼─────┤ │ │折算壹日。 │
│ │ │介紹其友人「│③│102年3│4萬3,000元│ │ │ │
│ │ │吳嘉玲」與陳│ │月27日│ │ │ │ │
│ │ │盈志認識,隨│ │13時11│ │ │ │ │
│ │ │後「張雅琪」│ │分許 │ │ │ │ │
│ │ │、「吳嘉玲」│ │ │ │ │ │ │
│ │ │向酉○○佯稱│ │ │ │ │ │ │
│ │ │:家裡有事急│ │ │ │ │ │ │
│ │ │需用錢云云,│ │ │ │ │ │ │
│ │ │致酉○○陷於│ │ │ │ │ │ │
│ │ │錯誤。 │ │ │ │ │ │ │
├──┼────┼──────┼─┼───┼─────┼─────────┼─────┼──────┤
│ 6 │壬○○ │於102年初, │①│102年 │5萬6000元 │蘇貝伊之臺北圓山郵│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自稱「陳愛琳│ │4月16 │ │局帳號000000000000│一、㈧ │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向│ │日 │ │53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壬○○佯稱其├─┼───┼─────┼─────────┼─────┤徒刑肆月,如│
│ │ │證件遭質押在│②│102年 │3萬元 │丁○○之三重中正路│被告午○○│易科罰金,以│
│ │ │地下錢莊云云│ │4月19 │ │郵局帳號0000000000│未參與此部│新臺幣壹仟元│
│ │ │,致壬○○陷│ │日 │ │1832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折算壹日。 │
│ │ │於錯誤。 │ │ │ │ │ │ │
├──┼────┼──────┼─┼───┼─────┼─────────┼─────┼──────┤
│ 7 │辛○○ │自101年6月間│①│101年 │10萬元 │辰○○之華南銀行埔│被告午○○│午○○共同犯│
│ │ │起,自稱「陳│ │11月26│ │墘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詐欺取財罪,│
│ │ │雅薇」,撥打│ │日11時│ │6030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
│ │ │電話與辛○○│ │11分許│ │ │ │徒刑陸月,如│
│ │ │聊天而認識後├─┼───┼─────┼─────────┼─────┤易科罰金,以│
│ │ │,「陳雅薇」│②│102年 │55萬元 │癸○○之花旗銀行永│被告午○○│新臺幣壹仟元│
│ │ │再介紹其友人│ │1月17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折算壹日。 │
│ │ │「黃偉琪」予│ │日 │ │90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 │
│ │ │辛○○,並由├─┼───┼─────┤ │ │ │
│ │ │「黃偉琪」以│③│102年 │20萬元 │ │ │ │
│ │ │電話與辛○○│ │1月23 │ │ │ │ │
│ │ │聊天保持聯絡│ │日 │ │ │ │ │
│ │ │,嗣於101年 ├─┼───┼─────┼─────────┼─────┤ │
│ │ │10月起一名自│④│102年 │85萬元 │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 │
│ │ │稱「黃偉琪」│ │3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 │
│ │ │之舞蹈老師「├─┼───┼─────┤5990號帳戶 │ │ │
│ │ │張卉薰」向李│⑤│102年3│10萬元 │ │ │ │
│ │ │文哲佯稱:「│ │月21日│ │ │ │ │
│ │ │黃偉琪」在美│ │9時48 │ │ │ │ │
│ │ │國缺錢買機票│ │分許 │ │ │ │ │
│ │ │、因接受化療├─┼───┼─────┤ │ │ │
│ │ │急需用錢云云│⑥│102年3│10萬元 │ │ │ │
│ │ │,致辛○○陷│ │月28日│ │ │ │ │
│ │ │於錯誤。 │ │12時31│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⑦│102年4│5萬元 │ │ │ │
│ │ │ │ │月8日8│ │ │ │ │
│ │ │ │ │時48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⑧│102年4│25萬元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9時55 │ │ │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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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戌○○ │自稱「陳欣怡│①│102年 │1萬5,000元│卯○○之三重正義郵│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冒充係陳振│ │3月15 │ │局帳號000000000000│一、㈢ │詐欺取財罪,│
│ │ │元熟識之女性│ │日 │ │23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友人撥打電話├─┼───┼─────┼─────────┼─────┤徒刑參月,如│
│ │ │向戌○○佯稱│②│102年 │2萬8,000元│丙○○之三重中山路│即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
│ │ │因在酒店上班│ │3月29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㈣ │新臺幣壹仟元│
│ │ │打傷客人,要│ │日 │ │2510號帳戶 │ │折算壹日。 │
│ │ │賠錢給客人,│ │ │ │ │ │ │
│ │ │需要借錢云云│ │ │ │ │ │ │
│ │ │,致戌○○陷│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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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 │在網路QQ聊天│102年3月11│5萬元 │卯○○之中信託銀行│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室向甲○○詐│日10時35分│ │三重分行帳號060540│一、㈢ │詐欺取財罪,│
│ │ │稱可以幫忙下│許 │ │308613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注六合彩云云│ │ │ │ │徒刑參月,如│
│ │ │,致甲○○陷│ │ │ │ │易科罰金,以│
│ │ │於錯誤。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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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玄○○ │自稱「林小姐│102年3月15│5萬元 │卯○○之中信託銀行│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以購買工作│日14時48分│ │三重分行帳號060540│一、㈢ │詐欺取財罪,│
│ │ │材料為由向楊│許 │ │308613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水串詐騙,致│ │ │ │ │徒刑參月,如│
│ │ │玄○○陷於錯│ │ │ │ │易科罰金,以│
│ │ │誤。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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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子○○ │自稱「王心慧│①│102年 │4萬元 │丙○○之三重中山路│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號撥打電話│ │4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㈣ │詐欺取財罪,│
│ │ │向子○○佯稱│ │ │ │251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欲與其認識云│ │ │ │ │ │徒刑肆月,如│
│ │ │云,雙方認識│ │ │ │ │ │易科罰金,以│
│ │ │後,「王慧心│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即再介紹「├─┼───┼─────┼─────────┼─────┤折算壹日。 │
│ │ │張凱琳」與周│②│102年4│4萬元 │黃○○之彰化銀行東│即犯罪事實│ │
│ │ │金鐘相識,「│ │月8日 │ │三重分行帳號561651│一、㈤ │ │
│ │ │張凱琳」則以│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電話與子○○│ │ │ │ │ │ │
│ │ │保持聯絡,嗣│ │ │ │ │ │ │
│ │ │「王心慧」、│ │ │ │ │ │ │
│ │ │「張凱琳」即│ │ │ │ │ │ │
│ │ │陸續以出車禍│ │ │ │ │ │ │
│ │ │、出國等理由│ │ │ │ │ │ │
│ │ │向子○○借款│ │ │ │ │ │ │
│ │ │,致子○○陷│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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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地○ │自101年底某 │①│102年 │50萬元 │癸○○之花旗銀行永│被告午○○│午○○共同犯│
│ │ │日起,自稱「│ │1月3日│ │和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詐欺取財罪,│
│ │ │陳書宇」、「│ │ │ │90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
│ │ │陳心宇」撥打├─┼───┼─────┼─────────┼─────┤徒刑陸月,如│
│ │ │電話予地○,│②│102年3│40萬元 │乙○○之玉山銀行三│被告午○○│易科罰金,以│
│ │ │並假裝熟識,│ │月22日│ │峽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新臺幣壹仟元│
│ │ │再以家人遭詐│ │10時36│ │37496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折算壹日。 │
│ │ │騙、被人帶走│ │分許 │ │ │ │ │
│ │ │等理由向地○├─┼───┼─────┼─────────┼─────┤ │
│ │ │詐騙,致地○│③│102年3│22萬元 │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 │
│ │ │陷於錯誤。 │ │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 │
│ │ │ │ │ │ │990號帳戶 │ │ │
│ │ │ ├─┼───┼─────┼─────────┼─────┤ │
│ │ │ │④│102年4│63萬元 │寅○○之三重中山路│即犯罪事實│ │
│ │ │ │ │月9日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㈥ │ │
│ │ │ │ │ │ │2349號帳戶 │ │ │
│ │ │ ├─┼───┼─────┼─────────┼─────┤ │
│ │ │ │⑤│102年4│10萬元 │B○○之國泰世華銀│被告午○○│ │
│ │ │ │ │月16日│ │行三重分行帳號0215│未參與此部│ │
│ │ │ ├─┼───┼─────┤00000000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 │
│ │ │ │⑥│102年4│10萬元 │ │ │ │
│ │ │ │ │月2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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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 │佯裝女子,表│102年4月10│15萬元 │許○瑜之華泰銀行三│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示欲與A○○│日 │ │重分行帳號00000000│一、㈦ │詐欺取財罪,│
│ │ │交往,再佯稱│ │ │4 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親戚急需用錢│ │ │ │ │徒刑伍月,如│
│ │ │云云,致潘泰│ │ │ │ │易科罰金,以│
│ │ │年陷於錯誤,│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而委請友人陳│ │ │ │ │折算壹日。 │
│ │ │萬繼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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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天○○ │佯裝係女性友│①│102年 │1萬元 │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人撥打電話向│ │3月20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詐欺取財罪,│
│ │ │天○○佯稱母│ │日13時│ │599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親生病急需用│ │59分許│ │ │ │徒刑參月,如│
│ │ │錢云云,致曾├─┼───┼─────┤ │ │易科罰金,以│
│ │ │秀求陷於錯誤│②│102年 │2萬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3月20 │ │ │ │折算壹日。 │
│ │ │ │ │日14時│ │ │ │ │
│ │ │ │ │2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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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戊○○ │自稱女性友人│102年3月30│1萬元 │丙○○之三重中山路│即犯罪事實│午○○共同犯│
│ │ │「楊美樂」以│日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㈣ │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向吳致│ │ │251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興佯稱請吳致│ │ │ │ │徒刑參月,如│
│ │ │興幫忙作業績│ │ │ │ │易科罰金,以│
│ │ │、發生車禍需│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要用錢云云,│ │ │ │ │折算壹日。 │
│ │ │致戊○○陷於│ │ │ │ │ │
│ │ │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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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丑○○ │自稱「陳可欣│①│101年 │1萬元 │C○○之第一銀行中│被告午○○│午○○共同犯│
│ │ │」撥打電話向│ │5月7日│ │和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詐欺取財罪,│
│ │ │丑○○表示欲│ │ │ │821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
│ │ │與其相識,雙├─┼───┼─────┼─────────┼─────┤徒刑伍月,如│
│ │ │方認識後,「│②│102年 │2萬元 │黃○○之永豐銀行正│即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
│ │ │陳可欣」即向│ │1月12 │ │義分行帳號00000000│一、㈡ │新臺幣壹仟元│
│ │ │丑○○佯稱生│ │日 │ │005763號帳戶 │ │折算壹日。 │
│ │ │活困苦,因工├─┼───┼─────┤ │ │ │
│ │ │作需要借錢買│③│102年 │2萬元 │ │ │ │
│ │ │彩妝工具、借│ │1月14 │ │ │ │ │
│ │ │別人錢需要償│ │日 │ │ │ │ │
│ │ │還云云,致施├─┼───┼─────┤ │ │ │
│ │ │回記陷於錯誤│④│102年 │2萬元 │ │ │ │
│ │ │。 │ │1月16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⑤│102年 │3萬元 │ │ │ │
│ │ │ │ │1月17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⑥│102年 │1萬元 │ │ │ │
│ │ │ │ │1月22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⑦│102年 │9,000元 │ │ │ │
│ │ │ │ │1月24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⑧│102年 │1,000元 │ │ │ │
│ │ │ │ │1月25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⑨│102年 │1萬元 │ │ │ │
│ │ │ │ │1月28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⑩│102年 │2萬元 │ │ │ │
│ │ │ │ │1月3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⑪│102年 │1萬元 │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 │
│ │ │ │ │1月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 │
│ │ │ │ │ │ │5990號帳戶 │ │ │
│ │ │ ├─┼───┼─────┼─────────┼─────┤ │
│ │ │ │⑫│102年 │2萬元 │卯○○之三重正義郵│即犯罪事實│ │
│ │ │ │ │2月28 │ │局帳號000000000000│一、㈢ │ │
│ │ │ │ │日 │ │23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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