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668,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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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慶與邱俊緯均為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攤販,緣邱俊緯之客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晚間在被告攤位附近喧鬧及辱罵三字經,被告因之心生不滿,遂於103 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前往邱俊緯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之攤位,質問邱俊緯此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洪若軒與告訴人桂惠玲獲悉此事後,為調解被告與邱俊緯之紛爭,便於103 年10月12日17時16分許,前往被告攤位前詢問此事,亦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向洪若軒及告訴人持鐵棍揮舞,而擊中告訴人,致其受有左頭部撕裂傷1 ×0.5 ×0.5 公分2 處及鼻子瘀傷2 ×1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宗慶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桂惠玲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應與其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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