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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忠與告訴人陳炫志分別任職中華民國籍船舶「亞泥五號」之大管輪與三管輪,於民國103 年9月20日8 時許,在上開船舶航行於花蓮港至馬來西亞航行中之公海時,在該船舶不特定人隨時得以進入之輪機控制室內,二人因故發生口角,周志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輪機長林伯憲、機匠楊慶福、銅匠崔里安等人面前,掌摑揮打陳炫志臉頰,致陳炫志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足以貶損陳炫志之人格,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陳炫志;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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