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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大衛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1 、102 、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9年9 月17日確定;
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8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李冠緯等人所有之財物。
嗣李冠緯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如、張鐘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大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芳如、張鐘明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李冠緯、張文河、林慶祥、胡大川、林鳶輝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7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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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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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李冠緯│於左列時、地,趁李冠緯│何大衛犯竊盜│
│ │16日10時37│橋區裕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
│ │分許 │街100 號│ │李冠緯所有價值約新臺幣│有期徒刑伍月│
│ │ │前 │ │(下同)2 萬3,000 元之│,如易科罰金│
│ │ │ │ │三星廠牌GALAXY NoteII │,以新臺幣壹│
│ │ │ │ │型號行動電話1 支(手機│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 │
│ │ │ │ │4 號),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其後並將上開手機以1,│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新北│ │
│ │ │ │ │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 │
│ │ │ │ │場某不知情之流動攤販,│ │
│ │ │ │ │得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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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月│新北市板│郭芳如│於左列時、地,趁郭芳如│何大衛犯竊盜│
│ │3 日16時37│橋區中正│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
│ │分許 │路216 巷│ │郭芳如所有價值共約2 萬│有期徒刑伍月│
│ │ │79號 │ │8,000 元之三星廠牌S5型│,如易科罰金│
│ │ │ │ │號、三星廠牌S3型號及G-│,以新臺幣壹│
│ │ │ │ │plus廠牌p7030 型號行動│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電話各1 支(手機序號分│。 │
│ │ │ │ │別為: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86│ │
│ │ │ │ │0000000000000 號),得│ │
│ │ │ │ │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並將│ │
│ │ │ │ │上開3 支手機以4,500 元│ │
│ │ │ │ │之價格販售予新北市三重│ │
│ │ │ │ │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某不│ │
│ │ │ │ │知情之流動攤販,得款花│ │
│ │ │ │ │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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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月│新北市板│張文河│於左列時、地,趁店面櫃│何大衛犯竊盜│
│ │6 日12時30│橋區民治│ │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罪,累犯,處│
│ │分許 │街82巷19│ │取張文河所有價值共約9 │有期徒刑陸月│
│ │ │號1 樓之│ │萬9,450 元之電話儲值預│,如易科罰金│
│ │ │誠岳企業│ │付卡共380 張,得手後旋│,以新臺幣壹│
│ │ │社 │ │即逃逸,其後因無人收購│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開電話儲值預付卡,遂│。 │
│ │ │ │ │將之丟棄至新北市板橋區│ │
│ │ │ │ │大漢橋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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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8 月│新北市板│林慶祥│於左列時、地,趁林慶祥│何大衛犯竊盜│
│ │15日16時50│橋區大仁│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
│ │分許 │街98號1 │ │林慶祥所有之皮包1 個(│有期徒刑伍月│
│ │ │樓之裕華│ │內含現金5,000 元、上海│,如易科罰金│
│ │ │木業行 │ │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以新臺幣壹│
│ │ │ │ │分證、悠遊卡、汽、機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照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 │
│ │ │ │ │支,價值共約7,500 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 │
│ │ │ │ │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元花用│ │
│ │ │ │ │殆盡,而將其餘物品隨手│ │
│ │ │ │ │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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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8 月│新北市板│張鐘明│於左列時、地,趁張鐘明│何大衛犯竊盜│
│ │27日17時10│橋區長江│鳳 │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罪,累犯,處│
│ │分許 │路3 段30│ │取張鐘明鳳所有之包包1 │有期徒刑伍月│
│ │ │6 號之油│ │個(內含現金2,100 元)│,如易科罰金│
│ │ │飯店 │ │,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以新臺幣壹│
│ │ │ │ │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盡,而將該包包丟棄至新│。 │
│ │ │ │ │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 段55│ │
│ │ │ │ │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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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9 月│新北市板│胡大川│於左列時、地,趁胡大川│何大衛犯竊盜│
│ │18日21時許│橋區裕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
│ │ │街2 號前│ │胡大川所有價值1 萬元之│有期徒刑伍月│
│ │ │ │ │三星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如易科罰金│
│ │ │ │ │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以新臺幣壹│
│ │ │ │ │其後並將上開手機以1,50│仟元折算壹日│
│ │ │ │ │0 元之價格販售予新北市│。 │
│ │ │ │ │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 │
│ │ │ │ │某不知情之流動攤販,得│ │
│ │ │ │ │款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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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9 月│新北市板│林鳶輝│於左列時、地,趁林鳶輝│何大衛犯竊盜│
│ │20日21時許│橋區大仁│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
│ │ │街57之1 │ │林鳶輝所有之50元硬幣1 │有期徒刑伍月│
│ │ │號之漢星│ │袋(約18枚,價值900 元│,如易科罰金│
│ │ │機車行 │ │)、100 元紙鈔1 張及價│,以新臺幣壹│
│ │ │ │ │值約1 萬7,000 元之HTC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廠牌One Max 803S型號行│。 │
│ │ │ │ │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 │
│ │ │ │ │並將上開手機以1,500 元│ │
│ │ │ │ │之價格販售予新北市三重│ │
│ │ │ │ │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某不│ │
│ │ │ │ │知情之流動攤販,併連同│ │
│ │ │ │ │前述竊得之硬幣及紙鈔均│ │
│ │ │ │ │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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