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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啟彰因與告訴人李浚愷及楊智欽各有口角或金錢之糾紛,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19時45分許,3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96巷口旁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協商,詎被告吳啟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浚愷之頭部,致告訴人李浚愷因而受有左右臉頰、頭皮及頸部挫傷瘀青等傷害;
復自背後取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1 把,作勢向告訴人李浚愷攻擊,並向告訴人李浚愷恫稱:「我有認識三重天臺的大哥」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李浚愷之身體安全。
嗣經楊智欽當場制止,且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被告吳啟彰持用之西瓜刀1 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69 號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啟彰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李浚愷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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