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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任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任道與告訴人黃世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訴訟糾紛而生嫌隙。
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6 巷口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停放處等候,見告訴人出現後,便快步向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見狀又以腳不停踹踢倒臥在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傷約5 ×2 公分、左手臂瘀傷約11×5公分、右手臂擦傷約3 ×2 公分、背部擦傷約3 ×1 公分、瘀傷約4 ×3 公分、右臀部擦傷約1 ×1 公分、左前大腿瘀傷約7 ×3 公分、左膝蓋擦傷約2 ×1 公分、右膝蓋瘀傷約6 ×5 公分、左手指擦傷約1 ×1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世育告訴被告郭任道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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