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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鄭朝明係告訴人林美月之鄰居,因告訴人舉報其住處有違建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詎其於民國103年 9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與3樓中間之樓梯間,見告訴人欲進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頭部往鐵門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告訴人頭暈而倒臥在地,被告復以腳踹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併發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及雙唇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 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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