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822,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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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晉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3 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11月22日13時46分許」;

第5 行「三舍七房內」應更正為「愛三舍七房內」,證據清單編號一、二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應補充更正為「於臺北看守所之談話筆錄、自白書及偵查中之供述」;

編號四第3 行「林建良」後應補充「、張文雄、翁玉琦」;

第4 行末起「金屬製保溫瓶照片3 張」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金屬製保溫瓶照片共11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光碟片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因案服刑且原處同一舍房,渠等時正接受監所所安排教化教育,本應和睦相處,僅因不認同告訴人言行,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監獄舍房內率持金屬製造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下手非輕,致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暨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溫瓶1 個,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已於104 年3 月11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作業規則統一銷燬而不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三舍七房內,與陳進億因細故產生口角,詎張晉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金屬製保溫瓶毆打陳進億,使陳進億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及瘀血腫脹、胸口紅腫、左右手腕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晉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認於上揭時間、地│
│    │述                    │點,有持金屬製保溫瓶毆│
│    │                      │打告訴人陳進億成傷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陳進億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    │指訴。                │地點,有遭被告張晉維持│
│    │                      │金屬製保溫瓶毆打成傷之│
│    │                      │事實。                │
├──┼───────────┼───────────┤
│ 三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收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    │內外傷紀錄表1紙、亞東 │述傷害之事實。        │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
│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                      │
├──┼───────────┼───────────┤
│ 四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收所│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
│    │值勤人員職務報告1紙、 │確有持金屬製保溫瓶毆打│
│    │同房周啟俊、林建良等人│告訴人之事實。        │
│    │自白書各1份、金屬製保 │                      │
│    │溫瓶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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