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綱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居所,因與告訴人王雨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復騎乘摩托車衝撞告訴人,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膝、右小腿擦傷、背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雨婷告訴被告邱昱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