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848,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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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點伍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點伍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及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7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志雄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其另與黃英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4日2 時許,由黃英烈負責出面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某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9.6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5143公克)9 包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黃英烈騎乘機車搭載王志雄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遭警攔查,而王志雄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渠等前揭購入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而接受裁判(黃英烈涉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三、案經王志雄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白色結晶塊9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9.6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51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故就其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志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部分,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黃英烈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各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51號、97年度簡字第9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31 號、98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2號、98年度訴字第1193號、98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5 月、3 月、3 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遂於98年4 月1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然其雖曾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甲刑期之執行期滿日實應為103 年2 月6 日,且前開假釋嗣復經撤銷而須再入監執行殘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甲、乙刑期當仍均未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刑法累犯要件,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與黃英烈於103 年10月14日遭警攔查時,即當場主動將渠等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違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前揭各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期間,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9.5143公克屬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與黃英烈共有而供渠等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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