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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根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根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根定與周裕景係朋友關係,詎許根定明知其本身已周轉不靈,且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亦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人所購買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至4 月間,接續向周裕景佯稱其急需資金周轉,日後必定如數清償,且願以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客票供作擔保云云,並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以取信周裕景,致使周裕景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係許根定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陸續出借共283 萬1,746 元予許根定。
嗣周裕景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且許根定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裕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根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裕景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6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444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351 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336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吉昕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01 年1 月起至4 月間止,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用以供作借款擔保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黃俊榮 │42萬9,600元 │AH0000000 │101年4月24日│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
├──┼──────┼──────┼─────┼──────┼────────────┤
│ 2 │長憬國際有限│47萬5,860元 │CN0000000 │101年4月25日│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
│ │公司 │ │ │ │ │
├──┼──────┼──────┼─────┼──────┼────────────┤
│ 3 │吉昕有限公司│36萬7,210元 │CC0000000 │101年5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
│ 4 │晁宏興業有限│48萬9,500元 │VB0000000 │101年4月21日│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
│ │公司 │ │ │ │ │
├──┼──────┼──────┼─────┼──────┼────────────┤
│ 5 │晁祥國際有限│58萬7,426元 │AF0000000 │101年5月5日 │元大銀行承德分行 │
│ │公司 │ │ │ │ │
├──┼──────┼──────┼─────┼──────┼────────────┤
│ 6 │力妅有限公司│48萬2,150元 │XJ0000000 │101年5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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