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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07 、31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弘韋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9 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再於96年間,因詐欺、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
㈤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㈤、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㈧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㈩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㈧至㈩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徐李春子等人所有之財物。
嗣徐李春子等人分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徐李春子、胡進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弘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李春子、胡進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黃圳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2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妨害公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載犯行,均飾詞狡辯,經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103 年3 月│新北市板│徐李春子│於左列時、地,見徐李春│簡弘韋犯侵入│
│ │6 日16時4 │橋區大智│(有提出│子前往巷口尋找修理師傅│住宅竊盜罪,│
│ │分許 │街71巷42│告訴) │而未將住宅鐵門上鎖,認│累犯,處有期│
│ │ │弄8 號1 │ │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徒刑玖月。 │
│ │ │樓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 │ │ │,侵入該住宅客廳(所涉│ │
│ │ │ │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徒手竊取徐李春子│ │
│ │ │ │ │所有之暗紅色皮包1 個(│ │
│ │ │ │ │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 │ │、殘障手冊1 本、現金新│ │
│ │ │ │ │臺幣【下同】4,000 元)│ │
│ │ │ │ │,於同日16時6 分許得手│ │
│ │ │ │ │後欲離去之際,適徐李春│ │
│ │ │ │ │子返家,簡弘韋隨即向徐│ │
│ │ │ │ │李春子佯稱為修理師傅,│ │
│ │ │ │ │並藉故離去。 │ │
├──┼─────┼────┼────┼───────────┼──────┤
│2 │103 年8 月│新北市三│黃圳義(│於左列時、地,向黃圳義│簡弘韋犯竊盜│
│ │30日17時9 │重區後竹│未提出告│詢問治療皮膚病之方法,│罪,累犯,處│
│ │分許 │圍街244 │訴) │見黃圳義進入房間拿取物│有期徒刑柒月│
│ │ │號 │ │品,認有機可趁,即基於│。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
│ │ │ │ │盜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 │
│ │ │ │ │神明像上重約3 錢之金牌│ │
│ │ │ │ │1 面(價值約1 萬5,0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3 │103 年10月│新北市板│胡進力(│於左列時、地,見里長胡│簡弘韋犯竊盜│
│ │6 日13時4 │橋區南雅│有提出告│進力在椅子上睡覺,認有│罪,累犯,處│
│ │分許 │西路2 段│訴) │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有期徒刑柒月│
│ │ │136 號(│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 │光榮里里│ │徒手竊取懸掛在神明像上│ │
│ │ │民辦公室│ │重約1 錢之金牌1 面,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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