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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第16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補充更正「,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倒數第7 行「於103 年12月21日」後補充「中午」,另補充「被告邱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案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邱志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良(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四)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034號、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七)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上開(四)至(七)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難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104年1月10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吸食器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
嗣於103年12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4年1月12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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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 │ │
├─┼──────────┼─────────────┤
│1 │被告邱志良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採尿送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22日、1月27日出具之 │命陽性反應;104年1月12日採│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尿液檢體編號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000000000、 │事實。 │
│ │000000000)新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
│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
│ │、000000000)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又│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104年1月1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且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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