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89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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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林德義因居中協調林庭楓之父親林添財與簡國源間之債務糾紛,而受林庭楓之託,約定由其代為轉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簡國源,用以清償債務並解除簡國源對雲林縣東勢鄉○○村○○街00號房地之拍賣設定,乃由林庭楓(起訴書誤載為林德義,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先於民國102 年11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前,委由母親陳玉英交付10萬元予林德義,復於數日後,在新北市蘆洲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之忠義廟門口,由林庭楓再交付30萬元予林德義。

詎林德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持有前揭屬於林庭楓所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償還自身債務之用。

嗣林庭楓發覺林德義未依約交付款項予簡國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德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庭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簡國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本票1 紙、債務清償切結書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其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所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㈠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6年12月3 日以76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嗣經撤銷緩刑,復由同法院以79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又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2508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78年4 月29日確定,前揭㈠、㈡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0年5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80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林德義願給付告訴人林庭楓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給付25萬5,000 元,經雙方確認無誤,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當庭給付1 萬5,000 元,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餘額13萬元,被告應自104 年6 月份起至104 年10月份,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 萬元,104 年11月20日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庭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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