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907,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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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寶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許寶春與告訴人徐翠蘭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佳昌大都會社區C 棟住戶,告訴人為上址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則為管委會外環保委員。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3分許,在上址社區C 棟1 樓電梯口,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瘋女人(臺語)」、「我們樓上出了個瘋女人、我們樓上主委是瘋女人(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翠蘭告訴被告李許寶春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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