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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璇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因停等紅燈而與告訴人蔣敏俐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1 巴掌,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蔣敏俐告訴被告陳思璇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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