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914,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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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金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本院於87年9 月7 日以87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翌(3 )日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3 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㈠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復於9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金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3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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