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918,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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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 月14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對面之德音里「德音休閒廣場」內,見有鐵柱1 支置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鐵柱1 支,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於巡邏時進行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柱1 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新北市五股區德音里里長洪金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暨遭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公有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鐵柱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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