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923,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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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崇宇係唐嘉遙之子,因與唐嘉遙爭吵而離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10時許,趁唐嘉遙出國未在家,以爬窗之方式踰越門扇侵入唐嘉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之臥房,徒手竊取梳妝檯上唐嘉遙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張得手(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

另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立自己之姓名「顏崇宇」,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特約商店「家樂福桂林店」」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帳消費,使該處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顏崇宇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其刷卡簽帳消費,而為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交易並交付價值共新臺幣5 萬9,000 元之禮物卡2 張予顏崇宇,又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因刷卡電腦連線系統無法審核通過,顯示為交易失敗而未遂。

嗣唐嘉遙接獲上開銀行之電話及簡訊通知,察覺有異,於同年4 月13日返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嘉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崇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家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6 月30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冒刷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7 月24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19860 號函暨所附自103 年4 月迄今消費紀錄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上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揭信用卡2 張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利用其竊取之信用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同一之地點,接續以自己名義刷卡消費,致被害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償還借款,竟竊取母親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無對尊親財產權更應尊重之觀念,實為不肖,且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告訴人即被告母親願原諒被告所為,並已撤回對其之竊盜罪、詐欺罪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購買商品│消費金額│信用卡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4 │禮物卡  │2萬9000 │台北富邦銀│交易成功│
│    │月10日15│        │元      │行信用卡  │        │
│    │時49分  │        │        │          │        │
├──┼────┼────┼────┼─────┼────┤
│ 2  │103 年4 │禮物卡  │2萬1000 │台北富邦銀│交易失敗│
│    │月10日15│        │元      │行信用卡  │        │
│    │時50分  │        │        │          │        │
├──┼────┼────┼────┼─────┼────┤
│ 3  │103 年4 │禮物卡  │3萬元   │臺灣中小企│交易成功│
│    │月10日15│        │        │業銀行信用│        │
│    │時54分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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