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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瑋駿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街○○○○○○○○○○○○○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往新莊方向近五谷王北街口處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掌拍打手告訴人頭部,旋以手臂勒住告訴人喉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吞嚥困難及頭皮多處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瑋駿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弘隆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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