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929,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芳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 段與南勢街口擺設攤位以販賣鋼管雞為業,其因不滿告訴人沈仁杰經常佔用攤位之座位影響生意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林建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攤位,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沈仁杰頭部、身體,致告訴人沈仁杰受有雙肘擦傷、雙上臂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建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仁杰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