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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寬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僱用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及挖土機,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原為新北市○○路00號之1 )前整地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棄告訴人蔡榮杰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貨櫃鐵皮屋外之花瓶、陶瓷、佛像等手工藝品1 批(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榮杰業於104 年5 月2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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