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97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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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蘇宏泰
董瑀涵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1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宏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瑀涵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劉俊成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經上訴後,其中竊盜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強盜部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3 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2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8號裁定就2 次竊盜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7年6 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下稱甲案),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

③又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5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6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五街與錦繡園工地路口,見黃山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嗣黃山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宏泰①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③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再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8 月(共11罪)、3 月(共3 罪)、9 月(共4 罪)、5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③至⑦案件所示之刑(其中④案件為97年3 月10日以前所犯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101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

⑧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⑨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⑧、⑨案件所示之刑復與前揭④案件中97年3 月10日以後所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並與上開丙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5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其配偶董瑀涵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蘇宏泰於103 年3 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1時25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某處,見鄭逸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向劉俊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鄭逸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宏泰、董瑀涵於103 年3 月19日12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0 號公寓住宅前,見該處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侵入其內,由蘇宏泰把風,董瑀涵則步行上樓,復利用鐵欄杆間距過大之機會,伸手進入鐵欄杆安全設備內開啟門鎖,侵入范家豪前揭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范家豪所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桌上型電腦主機1 組(含無線鍵盤1 個) 、IPHONE行動電話外殼1 個、泡麵及零食數包、女用包包3 個、衣服數件、白金戒指1 只等物,得手後,再由蘇宏泰將所竊物品搬運離去。

嗣范家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董瑀涵於103 年4 月2 日1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公寓住宅前,見該處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其內,並步行至王思晴位於上址6 樓之住處,復利用門旁窗戶破損之機會,伸手進入窗戶安全設備內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思晴所有價值各約2 萬元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及SONY廠牌相機各1 臺、內有約500 元零錢之紅色存錢筒1 個、台新銀行存摺1 本、私章1 個、IPHONE 5行動電話外盒空盒1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王思晴之房東陳泰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成、蘇宏泰、董瑀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山奇、鄭逸仁、范家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泰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查獲暨贓物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揭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董瑀涵自承於事實欄二(二)、(三)所載之時、地,分別利用鐵欄杆間距過大及窗戶破損之機會,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而該鐵欄杆、窗戶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皆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劉俊成如事實欄一、被告蘇宏泰如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蘇宏泰如事實欄二(二)、被告董瑀涵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涉犯法條,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就被告董瑀涵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董瑀涵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被告蘇宏泰、董瑀涵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蘇宏泰就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各犯行間;

被告董瑀涵就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劉俊成、蘇宏泰均分別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項罪刑,其中甲案與乙案(被告劉俊成部分)、丙案與丁案(被告蘇宏泰部分)分別接續執行,被告劉俊成、蘇宏泰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102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分別為102年12月21日、103 年8 月21日,惟嗣均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其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前開事實欄一、二接續執行之案件雖分別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丙案與丁案均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劉俊成、蘇宏泰於假釋出監之際,前開先予執行之甲案及丙案均業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6日、101 年2 月20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劉俊成、蘇宏泰於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等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部分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存卷可參,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俊成、蘇宏泰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董瑀涵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蘇宏泰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此外,扣案之鐵剪1 支,雖係被告董瑀涵所有,然被告董瑀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並無以之做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等本案竊盜犯行直接相關,又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劉俊成持以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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