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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啟書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余汕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機車車廂內有余汕瀧之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嗣余汕瀧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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