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世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4日
-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 二、案經廖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謝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另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
-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 (六)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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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世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7日、同年1 月23 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5、7281、7742號、103 年度簡字第770 、1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103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許,前往廖淑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先以隨手拾得之雨傘傘骨作為開鎖工具開啟該住宅外層鐵門,再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住宅內層銅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廖淑娥所有之施華洛世奇晚宴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廖淑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為謝世宏所為,遂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謝世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樓之住處查察,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1 支及晚宴包1 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涉嫌上開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憑,並有螺絲起子1 支及施華洛世奇晚宴包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14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分持雨傘傘骨及螺絲起子為開鎖工具,開啟告訴人住處之內外側大門,再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而其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係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5、7281、7742號、103 年度簡字第770 、1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4 月、5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因前開刑期嗣後是否將與另案刑期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異其結果。
至被告固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且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2月12日,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24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此部分自無從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3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內,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地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以,本院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是本件被告所為實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並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六)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時所持用之雨傘傘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而係犯案時隨手拾來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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