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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柏丞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
②因搶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前揭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案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於102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8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蘇柏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同向前方由駱春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駱春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蘇柏丞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新泰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警方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蘇柏丞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至其開始騎車時間(即同日22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x1.66hr≒0.28MG/L),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水果刀向店員賴世玉恫稱:想要收銀機裡的現金等語,致賴世玉心生畏懼,以唇語向店內其他客人請求協助報警,並徒手將蘇柏丞推開後拿取掃把與其對峙,蘇柏丞見狀即轉身離開店內而未遂。
嗣賴世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春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世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春滿、賴世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23 號偵查卷第6 、7 、13、15、17、19至31、64頁);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579號偵查卷第6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酒後騎車犯行係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同一法條罪名下不同款之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新泰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1 年間已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駱春滿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駱春滿受傷,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復為圖一己私利,持刀恐嚇超商店員即告訴人賴世玉欲索取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駱春滿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恐嚇告訴人賴世玉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 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水果刀業已不知去向(見104 年度偵字第2579號偵查卷第3 頁),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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