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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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暐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暐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暐勳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見黃信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卸該機車之避震器2 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黃信智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機車之避震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薛暐勳,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暐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MFH-913 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扳手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扳手乃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拆卸機車避震器,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避震器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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