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2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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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鍊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榮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蔡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4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蔡榮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及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蔡榮傑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4 號、97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因案遭撤銷前開假釋,遂於100 年6 月29日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24日,甫於101 年1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榮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星旅館」211 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蔡榮傑,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個及提撥器1 支。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榮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採證照片1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及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4 號、97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因案遭撤銷前開假釋,遂於100 年6 月29日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24日,甫於101 年1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夾鍊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鍊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吸食器1 個及提撥器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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