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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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金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3行有關「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孫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孫金星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孫金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案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1、2、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刑期自99年9月4日至102年5月24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案);
上開第4、5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刑期自102年5月25日至103年7月24日)。
前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惟此際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孫金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272巷1樓「網路世紀」網咖內,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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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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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金星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警方採集送驗之尿│
│    │供述                │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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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104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應送尿液檢驗人│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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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多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次施用毒品犯行,嗣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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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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