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5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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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林美秀對簡綵洢公然侮辱、對張榕慧傷害部分及陳立恩對簡綵洢公然侮辱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 部分「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 張」應更正為「現場位置圖1 張、現場照片3 張」,證據並應補充「被告林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林美秀與告訴人簡綵洢、張榕慧為分租套房鄰居,生活稍有摩擦,卻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簡綵洢,並傷害告訴人張榕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素行良好,無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陳立恩已給付告訴人2 人共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2人亦撤回對其及陳立恩之公然侮辱、傷害等告訴,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 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林美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中和區圓通路265巷12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陳立恩與簡綵洢、張榕慧為鄰居,林美秀於民國103年12月1日22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租屋處外走道上,因細故與簡綵洢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你祖母」、「破麻」等語辱罵簡綵洢,並恫稱「你再嗆一次你試試看阿,你信不信我馬上找人處理你」等語,致簡綵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旋陳立恩、張榕慧聞聲至走道上查看,並上前勸阻,詎陳立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之語辱罵簡綵洢,林美秀則作勢欲衝進簡綵洢住處內,張榕慧見狀予以阻擋,雙方遂互相拉扯,致張榕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傷及左下唇挫擦傷、雙肩、兩側上臂、右腕、左手及右膝、右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綵洢、張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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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美秀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陳立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簡綵洢、張│全部犯罪事實          │
│    │榕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四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全部犯罪事實          │
│    │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 │                      │
│    │張、錄音譯文1份       │                      │
└──┴───────────┴───────────┘
二、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陳立恩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林美秀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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