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5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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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欽隆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欽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欽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5 號案外人劉子涵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劉子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已於104 年4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見偵查卷第15頁),是以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惟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68 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葉欽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欽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劉子涵確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19時13分許,在劉子涵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之租屋處樓下,無償轉讓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95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與被告(指劉子涵)是房仲公司同事,常到被告住處談案件,103 年4 月3 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她拿回前幾日遺留在其租屋處之香菸盒,該菸盒裡面有愷他命,電話中伊所稱『那個』是指香菸盒而非愷他命」。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葉欽隆所為之上開證述係屬袒護劉子涵之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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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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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欽隆於偵查中之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白                    │,供稱:伊覺得害到劉子涵│
│    │                      │,所以要保護劉子涵才會在│
│    │                      │法院審理中更改證詞,至少│
│    │                      │伊心理會好過一點,通訊監│
│    │                      │察譯文中的「那個」是指愷│
│    │                      │他命,當時伊跟劉子涵調用│
│    │                      │愷他命,劉子涵自己也知道│
│    │                      │愷他命放在菸盒裡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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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7│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
│    │1 號卷宗之103 年6 月4 │法院供前具結後,而證述上│
│    │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 份│開偽證內容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年度訴字第995 號之104 │                        │
│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及結│                        │
│    │文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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