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7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167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偉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佯以分期付款(起訴書誤載為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自102 年11月18日起,每月為1 期(共15期),每期應給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4,434 元,使第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志偉有給付車款之意,遂同意新輪車業行交付上開機車予徐志偉。

詎徐志偉於給付第1 期分期車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剩餘之分期款項,且旋即於同年12月16日,將上開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第一國際公司始知受騙。

㈡於103 年2 月6 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綜合資融公司)之特約機車行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自103 年3 月15日起,每月為1 期(共12期),每期應給付分期款4,590 元,使綜合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上開機車予徐志偉。

詎徐志偉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綜合融資公司始知受騙。

案經第一國際公司、綜合融資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徐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第一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邱漢欽、綜合融資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車籍變動查詢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資料卡、切結書影本各1 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資力,竟先後2 次佯以分期付款交易之手法詐取機車,復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加以轉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返還綜合資融公司,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