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7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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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富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29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住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54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及現場查扣他案被告蕭佩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5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及他案被告蕭佩佩陳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自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58公克)、吸食器1 組,均屬蕭佩佩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業經他案被告蕭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性,核屬蕭佩佩另案犯罪重要證物,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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