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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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偉隆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頂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峯街38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偉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100 年間以上開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 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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