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7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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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第28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第21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書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3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更於100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㈥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㈦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㈧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㈦、㈧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甫於102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書正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3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書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4031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

㈢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案被告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嗣於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為供施用前而各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事實欄二、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又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乃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4 年2 月27日早上某時許云云,然被告所供稱之上述施用時間顯已逾前開函釋所認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是被告並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有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雖警方分別查扣白色結晶粒2 包、白色粉末1 管,惟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與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直接關聯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均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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