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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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芳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池芳銘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晚上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賴昱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四周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1 支(未扣案)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下車殼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900 元)得手後,隨即安裝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騎車離去。

嗣於104 年1 月1 日上午9 時許,賴昱均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芳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均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竊盜時持有之一字鉗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拴開機車腳踏墊上螺絲,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財,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掉該一字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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